法医临床鉴定技术运作管理和风险管控关键点
摘要:法医临床鉴定案件量大,投诉发生率也较高,引发投诉的风险可以归纳为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原因。分析法医临床鉴定的风险与其技术特点有关,如判定性标准的理解可能存在差异,规定内容也容易滞后,标准和方法体系迄今仍不够完善,方法存在缺如或重复,委托受理过程中的认识时有差异等,都是可能的风险点。规范的鉴定技术运作和有效的质量管理有助于风险的识别和防控,持续提高鉴定效能。实际工作中,行业应加强对标准条款的统一理解,严格按照标准和方法的选择原则正确适用,对于不同方法造成的结果差异应形成内部工作要求,注意适当的验证,过程中应重视规定的文件化以及外部专家的作用,加强司法鉴定文书、特别是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表述的规范性和准确性。
关键词: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质量管理;风险防控
引言:法医临床鉴定与其他司法鉴定专业领域相比,本身案件量大,加之被鉴定对象为活体,有自身体验和感受,一定程度上往往存在求偿和惩罚心理,故投诉发生率更高。与其他领域相仿,引发投诉的风险一般也可以归纳为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原因[1]。相当一部分投诉、缠访、缠诉案件,均与司法鉴定质量管理有一定的关系。质量管理的一大重要目标,就是风险的识别和防控,持续提高管理体系的效能。对质量管理体系的研究和持续改进,这必然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保证鉴定质量的有效途径之一。
重新鉴定比例居高不下,在法医临床领域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比例过高的重新鉴定,延长了案件处理和诉讼的期限,降低了效率,又增加了当事人的经济成本 ,容易引起社会公众对司 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的不信任情绪,甚至通过媒体形成热点事件,影响司法的公正形象。据报道[2],某地2013年第三季度受理人体损伤致残疾等级鉴定案件7702件中,重新鉴定计1861件,占比24.16%;据某地较受各方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统计,近2年其接受委托的残疾等级重新鉴定案件占比基本维持在60%以上。分析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影响来自伤情和残情、案件当事人、司法鉴定人自身以及鉴定标准和制度4个主观与客观方面。具体分析,大致包括如下因素:人体损伤致残情形复杂多变,司法鉴定人执行标准存在不规范和随意性,鉴定时机把握欠准确,对损伤机制的认识不充分,对伤病关系的分析不重视、不清晰,鉴定中易受当事人求偿和减损心理的干扰。
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难以获得认可,有关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不严密、执行不够有力,利益驱动下存在的鉴定中介一定程度上干扰公正鉴定,启动重新鉴定的程序规定不够明确,人体损伤残疾等级鉴定标准和方法体系的构建仍有待持续完善。
近年来,司法鉴定由于面临激烈的市场竞争和来自多方面的压力,一些司法鉴定机构过多考虑了经济利益问题,也对检验、鉴定的速度予以了较多的关注,期间难免放松了质量方面的要求,没有严格遵循质量管理的要求,对实验室间结果比对、双鉴定人制以及鉴定结果复核等质量控制也缺乏重视[3],实际上已经成为业内值得重视的风险点。与此同时,法医临床鉴定固有的技术特点,与其他司法鉴定领域存在的差异,也是需要关注的风险点。本文拟从质量管理的角度,从把握法医临床领域的技术关键点、如何识别风险点和防范风险的发生展开探讨,供同行在实践中参考。
法医临床鉴定标准和方法的特点及其主要风险和防控
1.1 标准和方法的特点及其主要风险
1.1.1 标准条款的理解存在差异
(1)比照原则。法医临床鉴定中,常需要依赖统一的判定性技术标准。目前通常采用的判定性技术标准包括两院三部发布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和《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等一系列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判定性标准是鉴定实践中作为确定伤情、残情及其与之相关的鉴定事项的直接依据,如规定了何种伤情可以鉴定为重伤二级 、轻伤二级 ,何种残情可以评定 为十级残疾、九级残疾,何种情形下可以鉴定其符合护理依赖,损伤后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可以酌情评定为多久等。由于人体损伤和残疾的情形复杂多样,几乎涵盖了临床所有诊疗专科,而标准限于篇幅,其内容规定往往比较原则,有时甚至略显笼统,有时难以完全满足具体实务操作,因此通常存在“比照原则”的规定,即规定在判定性技术标准中未有明确规定的伤情和残情,可以依照标准的原则性规定,比照最相似的具体条款作出鉴定意见。这一规定既可以为标准的制定提供一定的空间,避免标准条款过于琐碎、繁杂,又可以满足鉴定实际的需求,是当前国内几乎所有法医临床学标准均会采用的方法。然而,“比照原则”的应用,可能因经常出现以下问题而引发争议:①标准为具体规定的伤情和残情,可能存在若干相似的具体条款,或者难以找到相似的条款,在实际鉴定中就比通常情况更容易发生争议;②所谓标准中“未有明确规定的伤情和残情”,也容易发生理解上的偏差,有的鉴定人认为现行标准规定“不够合理的”,就可以引用“比照原则”进行鉴定,更易引发争议。
(2)判定性技术标准规定的滞后性。判定性技术标准规定的制定往往需要遵循严格的程序要求,一旦发布后再予修订,往往需要牵涉多个部门的审核、批准,其解释权也不够明晰,不同系统对具体标准条款的理解可能出现理解上的差异,因此,其本质上存在一定程度的滞后性。而随着临床医学、法医学理论和技术的进步,具体操作技术有着日新月异的发展,对于某些疾病、损伤、功能状况的分级、分度方法都可能发生变化,旧的实验室检验和辅助检查手段逐渐淘汰,由此难免与相应标准产生不适应,乃至冲突和矛盾。
1.1.2 标准和方法体系不够健全
法医临床领域既需要判定性技术标准作为测量的“尺子”,同时也需要操作性技术标准指导鉴定人怎样正确、规范地应用“尺子”,两类标准均不可或缺,前者通常称为标准,而后者通常也称为方法。
在法医临床领域专家和鉴定人的共同努力下,相关技术标准体系正在不断完善之中,但仍远未真正完全确立。比如,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的分析和认定对于法医临床学领域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迄今为止,相关鉴定技术规范尚未建立起来,在实践中仍存在差异较大的不同操作方法,对同一案件的鉴定可能产生结论明显不同乃至迥然相异的结果。目前一般采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的因果关系分型方法,即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的“六分法”,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7年发布、2020年重新修订的《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的表述也采用了上述方法,但该方法显然更适用于对分析结果的简单表述而缺乏对法医学因果关系的实际指导意义,在没有更为清晰、明确的鉴定规范指导下,鉴定人对案件中因果关系的分析和认定难免更多主观性,这正是当前问题关键之所在。
再如,《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为判定性标准,同时其中也有技术操作性内容,指导鉴定人如何准确适用标准条款。如《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一方面规定了轻度、中度、重度甲状旁腺功能降低分别相当于何种残疾等级,另一方面又规定了应当如何依据血钙浓度的测量鉴别不同程度的甲状旁腺功能降低。两者结合起来似乎已经能够解决此类问题。但实际上,鉴定人在实际操作中不能简单依据血钙浓度评定甲状旁腺功能降低的严重程度,特别是不能依据鉴定时单次的测量结果,而应遵循综合鉴定的原则,在相应操作性技术标准应予明确,同时也应当更好地理顺两种标准之间的关系,使鉴定人有据可依。
1.1.3 检验方法存在差异
法医临床鉴定方法存在的具体问题是与法医学、临床医学的不断进步分不开的,有些问题随着技术的进步而日益明显。大致包括如下情形:(1)理论和技术的进步带来的更新颖、更科学、更可靠的方法,而这些方法的有效性和适用性可能尚未为大多数同行所普遍接受[4],或者未能列入经审批获准的现行方法中。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对皮肤瘢痕的测量,《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中列入的方法仅包括手掌法、九分法、薄膜描记计算机扫描测量并利用身高体重公式推算全身体表面积的方法,而当前在瘢痕测量方面的新技术、新成果不断涌现,如采用结构光扫描测量等方法[5-6],实践中是否可以采用易引起争议;(2) 即使多种方法均在方法性标准中有列入,同时均为现行有效的方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同方法之间结果存在差异时如何抉择的问题,而这一问题可能就是导致鉴定意见差异的关键。
1.2风险防控的对策
1.2.1 识别风险和一般处理原则
《 司法鉴定/法庭科学机构能力认可准则 》(CNAS-CL0:2018)[7]7.2.1.7规定:所有鉴定活动所依据的方法发生偏离时,应事先将该偏离形成文件,并经技术判断、批准授权和被客户接受。因此,当鉴定人认识到标准和方法可能存在理解、实施过程或者结果上的差异时,就应当有效识别,予以确认并采用必要的措施防控风险。这种风险可能来自:(1)同一机构不同鉴定人之间、鉴定人和复核人之间的争议意见;(2)同一机构就相同事项的鉴定在方法、过程、结果中存在的差异;(3)来自委托人或者与案件相关当事人的不同意见;(4)来自内部质量控制活动或者认证认可机构的不同意见。因此,对于可能出现的偏离,机构应进行技术确认,通过内部公议,和/或利用外部资源。必要时,应向委托人说明产生这种偏离的原因和结果,取得委托人的理解和确认。
1.2.2 针对判定性标准层面的问题
针对判定性标准可能存在差异等问题,首先应确认标准究竟有无具体规定,对于标准有具体规定的,应当无条件执行;若认定标准确无具体规定的,实践中需要采用“比照原则”及与之相关的方法进行鉴定时,应有明确的程序规定,包括鉴定人需具备相应的技术资质和能力,具体操作过程中应经鉴定人、复核人集体讨论并形成记录,必要时还应咨询有关专家的意见以形成典型案例,作为机构内部的共同参考,除非未来有新的理论和技术突破,一般此后的案例应当遵循先例。
例如,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f“眶壁骨折(单纯眶内壁骨折除外)”的理解上,业内产生了不同的声音。有人认为,只要是眶内壁骨折,均不属于轻伤二级,而笔者与许多法医学同道并不认同这一观点。笔者认为:(1) 骨折若仅限于眶内壁范围,且不伴有其他伴随症状与体征,应鉴定为轻微伤;(2)骨折若不仅限于眶内壁范围,而涉及与眶底壁的移行区,或者涉及后方的视神经管,不属于单纯眶内壁骨折,应鉴定为轻伤二级;(3)骨折若后遗眼球内陷,双眼球突出度存在差异,应鉴定为轻伤二级[8]。近期,笔者进一步提出,凡眶内壁骨折范围广泛(超过2cm2)、致伤侧眼眶容积较健侧扩大8%,符合眶壁骨折修复手术适应证的,应评定为轻伤。
其实,标准中类似情形还很多。笔者希望,业内同行抓紧收集不同意见,尽快通过全国性行业学会组织具有广泛代表性的专家共商对策,形成专家共识,在操作层面完成统一,避免因此造成“同案不同鉴”的尴尬局面,同时,积极推动标准定期修订、不断完善。
1.2.3 针对方法性标准层面的问题
针对方法性技术标准的缺如、滞后和不尽完善,笔者建议:(1)应鼓励有实力、有能力的机构开展相关研究,在标准体系表的总体框架下,积极推动标准体系的完善;(2)在标准有待完善的情形下,机构并非无法作为,而是应当通过形成内部技术规范或者作业要求,达成内部一致,并应文件化,如形成《作业指导书》(发布前应进行充分、规范的技术审核);(3)若其他行业存在可 供借 鉴、参照的技术标准,可以酌情适用,可行时应参照标准采用的相关步骤,验证后纳入本机构在用鉴定标准管理范围。
对同一事项的检验和鉴定,存在多种方法标准的,若使用时缺乏统一规定,笔者建议选择的原则应当是:首先,应选择最适用的,包括最适合本行业、本机构,相对最新的;其次,宜采用其他方法进行必要的验证;最终的结果需要综合性技术判断。鉴定机构应当通过技术积累,不断提升方法采用的能力,形成内部规范或者作业要求,必要时文件化。
例如,对于眼眶壁骨折后遗眼球内陷、眼球突出度降低的检验和评定,《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SF/ZJD0103004-2014)规定应采用突眼度计测量的方法,但该方法确实存在测量误差大、重复性差等缺陷,因此近年有建议采用CT测量的方法[9],可以有效提高检测的准确性,特别是方便重复,方便作为证据呈现,但由于新方法尚未列入检验规范,故在实际应用中可以作为验证技术,但不应简单放弃原来的突眼度计测量方法,鉴定时仍应综合损伤基础(眼眶骨折的程度、范围,眼眶容积扩大等情形)作出评定。
法医临床鉴定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风险和防控
2.1 鉴定实践中存在的具体情况及其主要风险点
2.1.1 标准的解释或者释义以及各地共识带来的影响
司法鉴定存在其特殊性, 鉴定的管理部门、鉴定结果的使用部门,隶属于不同的国家机关,甚至涉及更多的社会组织、单位和个人,因此,从根本层面通过会商达成各部门的统一,包括对具体标准条款进行解释或者修订,确实具有一定的程序和技术上的困难。 对已颁布实施的判定性技术标准,不同机关、组织对某些具体条款进行释义或者颁布适用指南,从本质上都属于学理解释。 由于各部门承担具体工作的专家有所不同,释义难免存在差异,如由公安部刑事侦查局组织编写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10]和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组织编写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适用指南》[11]在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如何适用条款的问题上存在差异,可能导致全国各地对此类伤情的鉴定结果出现了结论的差异。
各地行业学会、协会,采用组织本地专家共商的方式,形成“会议纪要”或者“专家共识”,对判定性标准作出解释,由于并不具有天然的强制力,实际鉴定中难以在《鉴定意见书》中体现,特别是在跨越省界的异地鉴定中,更易形成重复鉴定和多头鉴定的风险。
2.1.2 委托受理过程中认识的差异
实际鉴定工作中,委托人提供的外部信息存在各种先天的缺陷,有时难免会对司法鉴定人的形成内心确认的过程造成一定的影响。 例如,在体表损伤是否构成轻微伤的案件中,被鉴定人受伤当天的病历中有“外伤后头痛,头顶部头皮压痛、肿胀”的主诉和查体记录,但当日CT扫描未显示头顶部,未遗留当时的伤情照片,伤后一周前来鉴定时未见任何异常。 此时,司法鉴定人就会陷入一定的困境:或者依据病历记录认定其头顶部头皮挫伤,或者鉴定中以缺乏头皮挫伤的客观证据而鉴定为不构成轻微伤,或者以即使存在头皮挫伤,其损伤至鉴定时也已消失,丧失轻微伤的鉴定时机为由拒绝受理鉴定。 此时,无论采用哪一种策略,都可能给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带来风险。
2.2风险防控的对策
2.2.1 标准及其认识的统一
对于部门、地区之间判定性标准存在理解差异的问题,笔者的建议一如前述,一方面呼吁、推动标准的修订,另一方面建议全国统一的行业学会、协会组织的各地、各行业技术专家在相关权力机关的批准指导下,通过集体会商形成一致的意见,推广至全国范围实施。 总之,全国刑事技术、法庭科学和司法鉴定领域的所有机构,应当采用统一的技术标准,包括对标准条款的理解应当一致。
对于当前一时认识不能统一的标准条款,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以下原则确定对条款的理解:(1)根据文义解释优先的原则,从标准本身文字内容的通常解读理解规定的本身含义。 例如,《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g“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从文字上来理解,应当包括双侧眼眶的内侧壁。 当然,在理解过程中也可以适当兼顾其他解释方法,如系统解释、目的解释,但后两种方法显然宜非常慎重。 因此,笔者认为,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从常理和法理上来说,显然高于本应评定为轻微伤的不伴有任何后遗症、损伤轻微、骨折范围局限的单侧眼眶内侧壁,至少应评定为轻伤,至于轻伤一级还是轻 伤二级,尚属可以商榷的范围,且即使因此而存在差异,其法律风险也会小得多。 (2)在法医临床鉴定中,还应始终注意遵循先例,当前标准的条款绝大多数都不是凭空产生的,其规定的改变有其历史渊源,脱离历史空谈标准的解释,无疑会形成认识上的混乱,无助于问题的解决。 无论是单侧还是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争议的问题,本质上都要从标准延续和变化的本意加以理解。
2.2.2 识别并解决认识的差异
《司法鉴定/法庭科学机构能力认可准则》(CNAS-CL08:2018)[7]7.4.3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 司法鉴定机构要求》(RB/T219:2017)[12]4.5.3及 4.5.12 都有基本相仿的规定,就是:当对检材/样本是否适合于鉴定工作存有疑问,或当检材/样本与所提供的描述不一致时,或委托人提供的外部信息不足或缺失可能会造成鉴定意见的局限性、鉴定结果解释和说明合理性降低时,应问询、告知委托人,记录结果;当委托人依然要求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在鉴定文书中体现相应的信息,作出免责声明。
因此笔者建议:(1)在实施工作前,宜解决对鉴定材料(主要是作为外部信息提供的病历资料和其他各种案情材料)认识的差异,对外部信息的利用,应进行必要的验证,若确实存在影响判断的问题,鉴定人应明确告知委托人;(2)实际鉴定中,对于上述情形,可以采用多种处理方法,如针对上述涉及头皮挫伤的轻微伤案例,可以判定为无法提出明确鉴定意见,或者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一般原则“疑伤从无,疑伤从轻”,同时明确告知委托人无法出具确定结果的原因,或者依据病历中的记录认定其存在头皮挫伤,但在鉴定意见书中应说明该结论的准确性基于病历记录的真实性;(3)对于鉴定中需作为依据的案情,宜由委托人书面确认,鉴定人可以询问被鉴定人进行核查,但不要轻易进行其他调查,如脑外伤后的意识情况;(4)对于作为外部信息提供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材料,必要时应注意与委托人确认,对于关键的信息,有必要与委托人取得共识,有助于防控风险。
法医临床鉴定其他风险防控措施
3.1 标准和方法的选择
3.1.1 一般规定
司法鉴定技术标准是确认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可靠性和可信性的重要依据,也是防止司法鉴定人主观性、随意性、片面性的重要标尺,其不但有助于减少司法鉴定中的分歧,还为解决司法鉴定中意见的争议提供了参考[13]。标准和方法的选择和确认,是法医临床鉴定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风险点。实践中既存在标准的缺失、不完善,也存在标准的重复等问题。在标准有重复的情形下,如何选择适用,应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相应原则:位阶原则;适用性和关联性原则。
3.1.2 位阶原则
依据位阶原则,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首选国家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是相关权力机关依照职权和惯例制定的,在相关领域属于强制性要求,具有技术法规的性质,与本领域的国家标准一样,无疑属于标准的第一位阶。
行业标准和部门技术规范,属于标准的第二位阶,两者具有同等效力,仅次于国家标准和技术法规。当前,司法鉴定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中,主要有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和司法技术规范(司法行政行业标准),两者有时有一定的重合,例如,既存在《视觉 功 能 障 碍 法 医 学 鉴 定 规 范 》 (SF/ZJD0103004 -2016),又有《法庭科学视觉功能障碍鉴定技术规范》(GA/T1582-2019),好在两者内容高度一致,并无相互冲突之处,因此法庭科学、刑事技术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所处行业的特点、机构自身的条件以及委托人是否有特殊需求,决定标准的选择。
“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本质上属于非标准方法,对于如何形成始终存在一定的争议。据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组织编写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释义》称,“多数专家认可”的含义是指本专业领域一定数量的、具有代表性的专家对某项技术方法科学性的确认[14]。
3.1.3 适用性和关联性原则
在多个标准方法均适用的情况下,一般应就高不就低,选择更高位阶的方法。 但位阶原则并非标准选择的唯一指标,适用性和关联性的判定同样至关重要,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实际情况,针对具体案件,作出标准和方法的选择。 例如,《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于肢体功能的评定各自规定了不尽相同的方法。 前者强调肢体关节功能的评定,除周围神经损伤的以外,均应采用查表法,综合关节运动活动度和相应肌群肌力,作出评定;后者则规定查表法仅适用于四肢大关节骨关节损伤后遗关节运动活动度受限合并周围神经损伤后遗相关肌群肌力下降所致关节功能障碍的情形,对于不伴有周围神经损伤的单纯骨性关节损伤,未作具体规定,此时即应适用一般规定,如《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的相关内容,检验关节在不同方向的运动活动度,并按方向均分法进行评定。 而即使上述合并周围神经损伤及骨性关节损伤的情形,查表法也并非唯一选择,实践中应衡量不同方法的测量结果,按照对伤者有利的原则进行评定。 在适用《法医临床检验规范》时发现存在未尽事宜的规定,可以依照《法医学 关节活动度检验规范》(GA/T 1661-2019)进行评定。
实践中,鉴定方法应经过委托人的确认。当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在标准的确认方面存在争议而无法协调解决,应防控风险,避免勉强接受委托。例如, 对于一例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受伤人员,在自行委托进行交通伤残疾等级鉴定的同时,要求同时自行委托职工工伤致残等级的鉴定,而按照工伤鉴定的一般原则,首先应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然后在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贸然接受委托,事实上有违上述规定,故司法鉴定机构不宜接受本例工伤致残等级的鉴定。
司法鉴定机构往往制定了针对具体鉴定实际的作业指导书,作为内部使用的规范性文件,其本质上是规范、指导具体鉴定工作的作业要求,其依据是《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认证、认可准则、文件,以及各种技术标准的规定,是具体机构对这些规定在具体鉴定环节的细化,对于统一机构内部操作,保持鉴定的一致性、准确性具有重要意义。 但作业指导书并非标准方法,因此一般不作为《鉴定意见书》中需列明的标准和方法。 笔者认为,作业要求无需强求上升到标准方法,准确厘清作业要求与标准方法的区别,在机构内部建立合理、有序的方法体系,是鉴定机构内部质量管理的重要手段。
3.2内部风险控制的其他手段
3.2.1 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同时鉴定和复核人的实体性审核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 司法鉴定机构要求》(RB/T219:2017)[12]4.5.11规定,每项鉴定活动应由不少于两名司法鉴定人完成,司法鉴定机构应建立鉴定过程中的司法鉴定人互相核查制度或独立鉴定制度,应有文件规定解决司法鉴定人之间出现不同意见的办法。 4.5.12规定,鉴定文书发布前应由授权签字人进行技术性审核,技术性审核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使用鉴定方法的 适用性;(2)鉴定过程的符合性;(3)记录、数据、结果、解释和说明、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司法鉴定机构应有文件规定解决授权签字人和司法鉴定人之间出现不同意见的办法。
实体性审核,是授权签字人/复核人的主要责任,他们代表机构进行质量的把关,若不同意,代表机构对鉴定意见书不确认,不属于干涉司法鉴定人的独立鉴定。 鉴定报告一定要取得二合一的认可,包括鉴定人和复核人的一致。 复核人的资质,其能力不应低于鉴定人。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解决和协调争议的机制。 既要允许争议的存在,解决争议的机制要明确。只有争议不能协调、解决时,才可以在鉴定意见书中分别表述不同的鉴定意见;当然,若仍有可行性,建议采用退案的解决方法,可能更有助于防控风险。
3.2.2 外部专家在鉴定中的作用
法医临床鉴定实践中,涉及争议问题的解决、专业性问题的解释、检验和鉴定方法的确认,以及结果的公议等环节,经常需要邀请外部专家(主要是临床医学专家)的参与,因此临床医学专家无论是对鉴定结果科学性、准确性的保证,还是对鉴定质量的管理和风险的防控,都具有重要乃至关键的意义,因此机构一定要严格管理专家的选择、确认和维护。 外部专家首先无疑需要技术上的权威性,同时应当加强专家的培训,对于专家的培训,不应简单照搬鉴定人培训的方法,一般应结合具体需要咨询的事件或者案件,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其实讲清需要专家解决的问题以及对鉴定工作的实际作用,也就是针对性的培训。 比如根据影像学资料判断新伤和旧伤,需要向专家说明这就是案件中的关键点,就是培训。
3.2.3 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的表述
分析说明中,能够解释清楚的,一定要清晰说明。 对于不确定的情形也应有必要的说明,特别是存在多种可能性的,需逐一阐明排除的理由(不能充分排除其他理由的,就难以提出确定性判断,往往只能形成倾向性判断)。 分析论证过程要体现鉴定人逻辑思维的过程和方式,思维方式通常包括:循证法、排除法、逆向推理法。
鉴定意见从结论的表达方式而言,可以分为确定性意见、倾向性意见和条件性意见。 在不同的案件中,可能需要采用不同的方式来表述鉴定意见。
(1)在足以肯定或者否定的情境下,应当采用确定性表述。 如上述头皮挫伤案例,可以表述为:未见被鉴定人头皮损伤的客观证据,其头皮挫伤诊断依据不足,无法据此评定其构成轻微伤。
(2)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由于鉴定材料不够充分,或者当前理论和技术尚不足以充分肯定或者否定,仅能提出倾向性意见时,可以采用此类方法表述鉴定意见。 如对于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的致伤方式的案件,可以表述为:被鉴定人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符合握拳时该掌骨头遭钝性外力作用并沿纵轴传递所致,案情提供的致伤方式中,以握拳攻击他人造成损伤的可能性为大。
(3)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鉴定时机较晚,损伤已经消失, 需要依赖外部信息作为鉴定依据,而此类外部信息难以验证的情况下),可以采用条件性判断的方式表述鉴定意见。 如上述头皮挫伤案例,可以表述为:若送鉴病历记录属实,则被鉴定人的损伤可以符合头皮挫伤,其损伤应评定为轻微伤。 复核人(授权签字人)应着重关注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特别应关注鉴定意见的依据是否充分。
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只有牢固树立以服务对象为中心、以质量为先导的思想意识,正确处理好质量、速度和效益三者之间的关系,才能将司法检验、鉴定中的质量保证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作为行政管理机关,除了通过逐步、稳妥地提高司法鉴定人的准入门槛,持续加强在职司法鉴定人、鉴定助理的教育培训,完善司法鉴定人的淘汰机制,建立更为全面、完善的标准和方法体系,还应不断通过采用机构间结果比对等方法推动机构加强内部质量管理,才能真正有效提高鉴定人识别、防控风险的能力。
来源:哲医鉴道